Page 45 - 香港理工大學專業及持續教育學院(基本法電子書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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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特區政府在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的權限
《基本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
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:
1. 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;
2. 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,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
提供航線,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;
3. 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。
不涉及往返、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、經停香港的定期航班,均由本條所指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
或臨時協議予以規定。
香港如何參與不同的國際組織和活動
長久以來,香港以非主權國家的身份在經濟、衞生等不同範疇的國際舞台上擔當重要的角色。從歷史發展
的角度來看,香港的繁榮穩定與它能夠靈活適應國際環境變化有關。回歸前,香港已成為一些多邊或雙邊
條約的締約方和許多國際性或區域性組織的正式成員或準成員。
對於香港參與國際組織或會議的規定,《基本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條有很清楚的說明,主要從國際組織的性
質及成員資格,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與否兩方面作出規定︰
有關國際組織的性質及成員資格,主要分為以國家為單位及不以國家為單位兩類:
以國家為單位
˙不可以作為正式成員
˙只可以派代表作為中國代表團的成員,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
˙以「中國香港」的名義發表意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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